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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安全的科学管理,切实做好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学校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学校的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安全稳定,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安全、消防安全、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法规,结合学校实验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作为学校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和配合学校安全保卫部门,责成学院和各实验室做好实验室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学院及实验室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由学院领导主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消防安全、用电安全、危险生化物品安全、放射防护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及治安防盗等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到室,责任落实到人的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学院及实验室应根据各自实验室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注意事项以及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等,并明示于实验室的明显部位。
第五条 实验室每个房间至少应设有一位安全责任人,并将其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备案。学校安全保卫部门应负责对实验室安全责任人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六条 对师生要加强安全知识的教育,积极宣传、普及一般急救知识和技能,如:烧伤、创伤、中毒、触电等急救处理办法。严格做到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污染)五关(关好门、关好窗、关好水、关好电、关好气)一查(检查仪器设备)。坚决杜绝和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七条 对在实验室中首次做实验的学生及有关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出相关要求和指导,在掌握各项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基本知识,熟悉各项操作规程后,方可开始实验。
第八条 实验室应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和完善;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蔓延,并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条 凡因安全制度不健全,相关安全管理条款执行不利,安全措施实施不当,而导致实验室发生失窃、火灾、触电、中毒,甚至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学校将追究当事人及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防火工作应以防为主,坚决杜绝火灾隐患,进入实验室的各类人员应了解各类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知识及消防安全知识,严格遵守各项消防法规,并接受学校保卫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实验室人员要做到三懂: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措施,懂得救火方法,同时做到三会: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级火灾。
第十三条 实验教师和实验室人员有责任向学生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遵守防火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严禁在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处使用明火。
第十五条 实验室内的仪器设备、材料、工具等物品要摆放整齐,布局合理。易燃易爆物品要远离电源和热源。实验室内不得存放与实验室工作无关的任何物品,废旧物品应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要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实验室人员、安全责任人要做到经常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异常和漏电等现象及隐患要立即切断电源,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十七条 实验室内必须配备适用足量的灭火器材,有专人保管,发现问题及时补救。
第十八条 实验室起火,不宜用水扑救。小范围起火时,应立即用湿石棉布或湿抹布扑灭明火,并断开电源和燃气源;范围较大的火情,应立即用消防砂、泡沫灭火器或者干粉灭火器来扑救。精密仪器起火,应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第十九条 实验室特别是使用易燃、易爆或剧毒的生、化及放射性物品的实验室必须事先做出起火分析和防火预案,起火时,应及时将实验过程的各个系统隔开。
第二十条 要警惕实验室内发生火花或者静电,尤其在使用可能构成爆炸的混合物或可燃气体时,更需要注意。如遇到电线打火,切勿用水或者导电的泡沫灭火器灭火,应切断电源,用沙或者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
第四章 实验室用电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加强安全用电管理,制定符合本室实际情况的安全用电实施细则和相关用电设施设备的操作规程。对在实验室工作或学习的学生、教师、实验技术及其他人员,经常进行安全用电教育,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和相关操作规程,把安全用电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所在的建筑要根据建筑高度及其周边环境情况,安装符合要求的避雷装置。实验室所在的建筑(或实验室内部)必须安装符合使用要求的地线。避雷装置和地线不能混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内的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使用管理,必须符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大功率教学仪器设备用电必须使用专线,严禁与照明线共用,谨防因超负荷用电着火。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改、扩建时,新的用电系统建成后,废弃不用的旧线路、旧装置都应立即拆除。室内搭建各种临时用电线路,应报学校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同意并责成水电服务管理中心由专门施工队伍进行安装施工。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改动电源设施,或随意改装、拆修电气设备。
第二十五条 可能散发易燃易爆气体或粉体的建筑内,所用电器线路和用电装置均应按相关规定使用防爆电气线路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内的用电线路和配电盘、板、箱、柜等装置及线路系统中的各种开关、插座、插头等均应经常保持完好可用状态,熔断装置所用的熔丝必须与线路允许的容量相匹配,严禁用其他导线替代。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内不应有裸露的电线头;并注意保持用电设备和设施的干燥,防止线路和设备受潮漏电。人员较长时间离开房间或者电源中断时,要切断电源开关,特别要注意切断加热电器设备的电源开关。
第二十八条 一旦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或用绝缘物体将电线与人体分离,再实施抢救。
第五章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申购、使用、贮存、装卸和处置等各个环节必须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1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315日起施行)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实验室化学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备厅[1997]13号)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国家标准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物品;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7?93《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和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中所列剧毒化学品以及未列入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在装运、存放、使用和保管等各个环节,要严格落实双五制度,即:两人领取、两人装运、两人使用、两人保管和两把钥匙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购:危险化学物品的申购须提交书面申请,详细写明品种、数量、用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后,由各单位指定专人通过正规渠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购置手续。
采购下列化学危险品需持有《化学危险品采购证》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一级自燃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剧毒品中的剧毒物品;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采购爆炸物品需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采购证》通过正常渠道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只限于学校正式建制的各类实验室实体,并要求建立健全专人专管的审批使用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的领取与使用必须通过主管领导、实验室主任审批签字,并对所用危险物品的品名、剂量、用途、使用日期、排放方式和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登记。定期报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贮存:存有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必须向所在学院、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交存放危险化学物品的详细清单。各有关学院(系、部)、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等职能部门要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危险化学品必须存放在条件完备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湿、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并设专人管理。存放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服务。
第三十五条 废弃物的处置:处理每次使用后废弃的少量剩余的危险化学品,必须由学院向学校后勤管理处(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采取相应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同时,报学校保卫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对需要集中销毁大剂量的或存放过期、失效变质的多种危险生化物品的实验室,必须经学院向学校后勤管理处(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政府环保权威机构批复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同时,报学校保卫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登记备案。
废弃物的处置费用按照《北京交通大学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各学院从实验室环境保护治理费用中列支,并负责组织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丢弃或掩埋任何危险化学品,若因此造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实验室放射防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121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十八条 要重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防护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操作规程和岗位职责。严格实行专人负责制,切实做到贮存、领取、归还、使用、维护和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登记,认真做好使用记录,确保万无一失。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到货后,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会同使用单位检查包装情况,如无封印或被破坏,可不接收,并及时与供货单位及运输联系,尽早查清情况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放射源验收后,及时办理登记,由实验室所在学院建账,做到账物相符,并指派专人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专管人员要经常检查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贮存、使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混放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操作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时,要极其小心谨慎,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免发生意外事故。工作人员必须懂得处理各种意外事故的方法,掌握设备的性能,以便迅速处理所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
第四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经有关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无权私自转借放射性同位素,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借的,须经学校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转借给持有许可登记的单位,而且只限于在许可登记范围内进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如果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泄漏、丢失等放射事故,在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的同时,必须向学校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报告,统一由学校分别向市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各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和自行处理。
第七章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校内凡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教学、研究等活动的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十七条 实验室的设立应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批复材料交由实验室所在学院报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接受国家相关主管机构按照批准的实验室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并配合做好相关的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实验室及所在学院应负责承担建立健全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准从事实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违者将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所在学院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意外事故一旦发生,实验室及其所属学院应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学校保卫处,并依照相关程序向市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各实验室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和自行处理。
第八章 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 涉及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室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国家或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设施、设备(具体技术含义详见本办法第七十条)。
第五十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实验室主任应当对本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并配合学校接受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五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五十八条 实验室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九条 实验室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㈡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㈢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㈣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㈤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六十条 实验室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至少每月一次)进行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实验室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第六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实验室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的仪器设备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并应当向原登记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六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相关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六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实验室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及时报告学校相关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特种设备还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行的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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