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文时间:2011-10-17
 北京交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校内各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审计处、审计人员对学校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为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全校的审计工作,在学校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上级部门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按学校的要求开展工作,对学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教育部财务司的指导和监督,接受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中国教育审计学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应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每年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正直、勤勉。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员,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学校财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教育经费拨款、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经费、专项资金等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校内有关行政负责人、学校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程序、投资收益、投资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建设、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大宗物资采购进行审计;
(十)对学校及各学院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进行审计;
(十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十二)完成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三)审计处每年应当向学校领导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师生员工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事关学校决策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领导或教育部财务司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校内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学校所有委托审计事项,实行归口管理,由审计处统一办理委托手续并对审计结果复核确认。
第十六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与财经工作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校长办公会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经济活动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
(十一)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二)按照学校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十三)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处对校内各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开展审计工作中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教育部财务司和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进行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处完成的各项目的审计结果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根据学校领导意见,上级机关部署和本校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二人以上审计小组,并应于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小组实施审计,严格按各类审计事项业务流程办理,获取有关证明材料,记录审计日记,编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小组提出审计报告,按要求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处长审定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审计的校领导书面提出,该领导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仍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主管审计的校领导。学校将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